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蔡美娟
沈家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沈家成與訴外人沈家和共有,原告對沈家成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8,555元,因沈家成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蔡美娟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13年11月間以總價4,650,000元售出,每坪交易單價為182,1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4,058,187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73.65㎡×0.3025×182,152元=4,05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蔡美娟之持分比例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029,094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668,5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為2,029,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17,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權利範圍) 丙(原所有權人) 丅(現所有權人) 戊(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2) 60分之1 沈家成 蔡美娟 登記日期:113年3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11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門牌:國泰路二段71巷7號,權利範圍全部),層數:5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73.65平方公尺),總面積7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沈家成 蔡美娟 登記日期:113年3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11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