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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原 告 曾馨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被 告 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奇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0,921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樓頂平台、外牆之漏水修復,並施作防水工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600元、85,000元核定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07,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第1項聲明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未滿1月者按比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之損害賠償為44,321元(計算式:8,500元×5個月+8,500元×6/28=44,32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4,321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921元(計算式:1,504,600元+85,000元+207,000元+44,321元=1,840,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溢繳1,1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