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原 告 吳純香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14,335元,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