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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被 告 方成秀蘭追加被告 方逢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3,137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7元應予返還。

理 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成秀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3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137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3)及其上同段31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方成秀蘭所有。而系爭房地屋齡約33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之第四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1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51,683元,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37.09㎡【計算式:100.40㎡+13.74㎡+(3,956.76㎡×58/10000)=137.0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6,290,252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37.09㎡×0.3025×151,683元=6,290,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083,1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溢繳1,28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