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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辜靜君被 告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棧公司)積欠原告行政罰鍰未繳,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經高雄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津棧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4,674,990元範圍內之買賣貨款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津棧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4,990元。因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