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原 告 李慧娟被 告 李文成
李文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俊賢之繼承人,詎被告李文成竟利用李俊賢住院期間,私自提領李俊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30,000元,並侵占李俊賢所遺遺產840,000元;被告李文楠則於李俊賢住院期間及過世後,擅自提領李俊賢之湖內郵局帳戶存款387,000元及取走李俊賢生前出售不動產所收取賣方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03條、第1157條、第1164條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李文成、李文楠應分別返還原告3,417,775元、141,775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李文楠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417,775元、141,775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面額總額計算,核定為3,25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9,550元(計算式:3,417,775元+141,775元+3,250,000元=6,80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3,269元,應再補繳3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邱新築 500,000元 110.01.22 112.01.25 500676 2 邱新築 500,000元 110.01.22 112.01.25 500677 3 邱新築 1,000,000元 110.01.22 112.01.25 500678 4 邱新築 1,000,000元 110.12.25 111.03.25 500680 5 賴俊賓 50,000元 104.05.07 105.05.07 546777 7 陳亮君 200,000元 110.06.16 無 719251 合計 3,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