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被 告 黃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誠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黃誠偉自被繼承人黃坤賢死亡時即承受黃坤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黃誠偉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之遺產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然未提出黃坤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及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被告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