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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原 告 羅駿紘

詹綵婕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被 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之妍即曾俐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駿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詹綵婕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曾之妍即曾俐芸應給付羅駿紘250,0000元、詹綵婕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各項聲明請求之給付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1,000,000元=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