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原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秋被 告 李彥彬
胡藤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此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