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原 告 陳順祥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沈庭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4月21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原告已於114年7日以智勝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252元及其利息。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房地甫於113年4月間購買,以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0,000元,至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965,252元。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7,598元,應再補繳86,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