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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原 告 曾寶鳳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許進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炘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明細資料等文書置於該公司辦供處所,供原告及其選認知律師、會計師查閱,且不得有妨礙行為,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業經原告繳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