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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原 告 黃林愛珠

黃榮國黃清山黃朝源黃彥智洪慧閔葉昱妏黃美雪黃誌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乙欄所示,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下分別稱丙抵押權、丁抵押權)予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因丙、丁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郭李碧霞塗銷丙抵押權登記,黃力通塗銷丁抵押權登記。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依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公告現值為822,792元(計算式:〈331㎡+75㎡+76㎡+77㎡+78㎡〉1/12×15,500/㎡=822,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據以核算供擔保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822,792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31㎡、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 ①黃林愛珠(權利範圍66分之21) 登記日期:73年1月1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鎮登字第001310號。 權利人:郭李碧霞。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清賢。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清賢。 登記日期:76年12月3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鎮專字第166860號。 權利人:黃力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清賢。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清賢。 ②黃榮國(權利範圍66分之11) ③黃清山(權利範圍33分之11) ④黃朝源(權利範圍66分之1) ⑤黃誌強(權利範圍66分之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面積:75㎡、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 黃彥智(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面積:76㎡、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 洪慧閔(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面積:77㎡、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 葉昱妏(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面積:78㎡、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 黃美雪(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