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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原 告 洪綵彤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蔡敦朱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之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以門號稱之)遷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579,500元(計算式:12樓之3號房屋887,600元+12樓之4號房屋691,900元=1,579,5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373,720元(計算式:總面積730㎡公告現值151,813元/㎡總持分56/1000=6,206,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0.29%【計算式:1,579,500元/(1,579,500元+6,206,115元)=0.202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617,47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38,012元元20.29%(12樓之3號層次面積151.23㎡+共用部分1,671.94㎡29/1000+12樓之4號層次面積106.22㎡+共用部分1,671.94㎡20/1000)=2,617,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7,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98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1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