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原 告 鄭鴻欽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葛光輝律師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被 告 張涵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其中返還股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椿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日即114年4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647,534元,詎椿萱公司竟於114年1月10日將其對訴外人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園大公司)之「1,435,467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張涵茹,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椿萱公司於114年1月10日將其對金園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張涵茹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椿萱公司將其對金園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所為讓與行為。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計至起訴日之數額總額而定,其中利息計至起訴日即114年4月7日止,金額為165,570元,加計債權本金1,435,467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1,037元。就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因撤銷標的即系爭債權數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數額定之,核定為1,601,037元。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1,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8,348元,應再補繳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