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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原 告 張家祥被 告 陳希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求婚,被告應允後收受1克拉鑽戒婚戒1只、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16503G),後兩造協議解除婚約,且被告無履行婚約之意願及曾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1克拉鑽戒婚戒1只,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05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16503G),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之家事丙類事件。又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書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