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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原 告 張明山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王富美

王玲美

王莉美王克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14/10000)及其上同小段141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王昌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王昌祺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屋齡約41年、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計算式:130.8㎡+(427.96㎡×423/10000)=148.90,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房地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2,13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252,199元(計算式:148.9㎡×62,137元=9,252,1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89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4,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地段位置或門牌 屋齡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41年 114年3月21日 77,528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41年 114年1月10日 46,745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62,137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