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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清 算 人 鍾任琴

張炳煌李孔智劉琪華謝仁耀林小燕陳潔琳柯淑芬鍾蔚起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啟智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李耀文被 告 羅元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出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積欠租金並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即兩者間無主從關係,則該追償之租金即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啟智協進會應

自原大寮校區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二樓共16間教室遷出,並將上開教室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教室之建物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為屋齡約27年之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建物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其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交易價額之基礎。查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之課稅面積分別為3,270.7㎡、3,38

1.2㎡,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21,500元、5,604,700元,而聲明請求遷讓之地下一樓教室面積共1,535㎡、地下二樓教室面積為110㎡,有起訴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26,747元【計算式:(5,421,500元÷3,270.7㎡×1,535㎡)+(5,604,700元÷3,

381.2㎡×110㎡)=2,726,7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

遷讓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3,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2,310,666元。此部分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37,413元(計算式:2,726,

747元+2,310,666元=5,037,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68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