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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原 告 林琮智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何忻螢律師被 告 邱苑茹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同小段16677建號(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16809建號(權利範圍58/50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3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斷。又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查系爭房地屋齡約3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40.73平方公尺【計算式:〈88.75+9.71+(5,472.22×19/10000)〉+{〈49.63+(5,472.22×4947/10000)〉×58/5017}=140.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73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672,654元(計算式:68,732元×140.73㎡=9,672,6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72,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756元,扣除原告已繳71,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3,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動產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我愛皇家」社區)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113年6月11日 78,912元 高雄市○○區○○街0號6樓 113年3月16日 64,443元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113年2月24日 62,841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68,732元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