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原 告 蔡素丹被 告 許幸翔
許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僅略載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贈與房產等語,惟未表明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再命其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因原告指定送達之郵局信箱已退租,本院乃依職權公示送達上開補正裁定,並於114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