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原 告 陳天林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陳俊明

阮薇鸞(NGUYEN VI LOAN)(即陳玉榮之繼承人)

陳冠呈(即陳玉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在案。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昭進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2建號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陳昭進生前最後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陳昭進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