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原 告 楊坤山被 告 郭慶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