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原 告 周來旺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林永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經營境盧有限公司(下稱境盧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今合夥已辦理結算,爰依民法第7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75,000元。經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75至77頁),依上開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利益分配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高雄市三民區,故本件被告係於原告之住所地對原告之債權有所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業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合夥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境盧公司,有境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7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以原告之住所地為收受利益之地,無法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該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認被告於原告之住所地對原告之債權有所侵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復經被告聲請依「以原就被」原則定本件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