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原 告 蕭林菊梅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吳維妮律師被 告 張簡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9月間發現因系爭3樓房屋疏於維護水電管線設備而漏水,致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出現壁癌、水漬及油漆剝落等情形,致原告受有居家滲漏水之不便及干擾之痛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通知被告協商處理方式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17,000元(含修繕費用585,000元、另行租屋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至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經通知後,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表示上開修繕費用已包含系爭3樓房屋修繕部分。
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