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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原 告 曾天益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亦即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倘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得依其他方法達成而無須起訴者,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訴,主張伊與曾慶煌、曾王蕊、曾天賜、曾福5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於114年5月9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經原告曾天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記載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股別:晴二股),及繕本1件。 理由: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僅由曾天錫蓋章,並無原告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2 補正本件具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建物業於114年5月9日拆除完畢,此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4年5月9日執行筆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4年6月26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49155423號函在卷可證,可認原告欲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就此補正(參本院114年6月19日發文通知補正事項說明),若未予補正,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