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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原 告 曾天益被 告 張文壹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原告曾天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該起訴狀及其繕本,僅由訴外人曾天錫蓋章,並無原告之本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