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國登公司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工局)合併為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下稱高工局),嗣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高工局通知國登公司於105年6月2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國登公司為清償與原告間債務,將遺留於系爭工程現場之P13、P15、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支棧橋型鋼(下合稱系爭支棧橋型鋼)所有權讓與原告,惟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高工局在未有正當法律權源下,持續共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支棧橋型鋼,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東丕公司、高工局連帶返還系爭支棧橋型鋼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履行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返還或給付義務。查原告雖以東丕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本件係屬被告數人之公司或機關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支棧橋型鋼所在地之行為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