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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原 告 邱細亮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張淑娟

楊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娟前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15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弟媳即被告楊美玲名下,經原告應允後,遂於112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美玲,詎張淑娟未依約履行,原告通知楊美玲返還系爭房地未果,爰以民事陳報報繕本之送達張淑娟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張淑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楊美玲應將系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茲以,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5年、主要建材加強磚造之公寓第四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1月3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3,2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753,707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88.15㎡×0.3025×103,269元=2,753,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6,187元,應再補繳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