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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原 告 陳詩雅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陳祈廷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請求塗銷股東出資額登記並為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州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因故將亞州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亞州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供查詢,而亞州公司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09,870,979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亞州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亞州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5,000,000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7,185元(計算式:109,870,979元÷55,000,000元×1,200,000元=2,397,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540元,尚應補繳1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