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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原 告 黃新拱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郭○筑法定代理人 黃○媗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3月20日起訴主張原告前將繼承所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詎被告未履行改姓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3年2月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6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透天厝建物,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1月2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76,86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600,000元÷交易總面積63.57坪=276,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93.74㎡,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6,225,754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93.74㎡×0.3025×276,860元=16,225,754元),再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2,877元(計算式:16,225,754元×1/2=8,112,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900元,應再補繳71,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