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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郭○筑法定代理人 黃○媗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黃新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1/2,反訴原告已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詎反訴被告迄未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經參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1月2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76,860元作為核定基準,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6,225,754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93.74㎡×0.3025×276,860元=16,225,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2,877元(計算式:16,225,754元×1/2=8,112,877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