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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鄭文

鄭天雄鄭慈靜郭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雅惠(民國105年7月27日歿)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法院民事執行處無法為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甲○,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郭雅惠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