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原 告 駿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靖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2,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給付金額為1,089,44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8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317元,尚應補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