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原 告 劉妃華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然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被告欺騙原告外牆的裝飾樑柱沒有在B2/4樓擋住客廳視野,視野及採光上有嚴重瑕疵」,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購買本件預售屋之完整事實經過、該購買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本案請求內容及主張緣由等節,另倘原告非購買本件預售屋之人,則原告主張得提起本訴之法律上理由,亦應一併表明)。 理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係以原告女兒「高翊芯」名義與城揚建設集團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以現金10萬元支付訂金,因被告欺騙原告,而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等語,然除購買標的(含坐落地號、建物門牌等)、是否已付價金並不明確外,依起訴狀主張,原告非買方、被告亦非賣方,何以原告得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等節亦不明,原告應詳予說明。 3 表明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茲因起訴狀附件5僅為契約封面,原告應提出完整契約內容。 5 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1件,以供送達。 6 提出被告上宸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