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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原 告 張璟旭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被 告 黃博程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即訴外人蔡俊賢對被告於110年2月5日之2,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與被告、蔡俊賢並不相識,否認蔡俊賢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亦不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年、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透天厝,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照鄰近系爭房地且為同段獨立戶近2年交易紀錄,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348,703元,有原告陳報狀及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為16

8.96㎡,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7,822,35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68.96㎡×0.3025×348,703元=17,82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