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原 告 賴俊義
鄭建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陳祈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請求塗銷股東出資額登記並為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船公司)出資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亞船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出資額之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亞船公司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09,870,979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亞船公司最近年度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亞船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3,600,000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亞船公司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7,765元【計算式:(109,870,979元÷23,600,000元)×2,300,000元=10,707,7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7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8,4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