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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原 告 原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平辳被 告 洋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程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電260MW台中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中Package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原程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應履約項目,惟被告迄未給付第1期、第2期保留款及第3期、第4期應付款,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原程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次就原告林平辳主張被告委請林平辳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惟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而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林平辳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此部分與上開合意管轄部分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