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原 告 張崇德兼訴訟代理人 張崇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琇蘭、張子鑫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起訴狀與歷次書狀所載請求內容,前後記載並不一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登記予被告張子鑫名下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不同,是除原告張崇德是否係欲請求被告張子鑫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崇德不明外,原告張崇明欲請求被告鄭琇蘭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元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提出撤銷贈與及民事求償狀,惟觀諸書狀內容,仍未依系爭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起訴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或洽本院訴訟輔導科尋求協助,併予敘明。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