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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原 告 陳宥蒼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被 告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除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6,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4,300,000元本票債權,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核:㈠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額為斷,而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8日止之總額為4,477,184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77,184元。

㈡上開訴之聲明第四至五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物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於113年1月22日出售之交易總價為2,44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1年餘,惟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880,000元(計算式:2,440,000元×2=4,880,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6,4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4,880,000元。

㈢前揭二部分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4,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