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錦禎被 告 林錦祥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被 告 鄭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含閣樓全棟(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未申請建築執照、無門牌號碼、無繳納房屋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鐵皮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溢繳3,38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