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黃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9,000元/㎡×占用面積48㎡×權利範圍1/1=1,392,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4年6月19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8日之價額,依原告陳報為14,443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443元(計算式:1,392,000元+14,443元=1,406,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