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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原 告 張凱緯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7月14日收受原告履約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附加年息5%至清償日止予原告」,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應返還1,680,000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下稱系爭書狀)載明:「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7月14日收受原告履約給付之1,200,000 元並附加年息5%至清償日止予原告;備位之訴:

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惟系爭書狀原因及事實欄就先位之訴之請求返還金額又記載為1,680,000元,前後記載並不一致;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至若干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