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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原 告 許優米被 告 邱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因發現配偶有外遇跡象,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事務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進行協助解決侵害配偶權事宜,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依系爭契約收費約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因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