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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原 告 陳秀盛輔 助 人 陳姵均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陳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規定於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明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何星磊律師具狀提出,惟未附委任狀,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又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原告未提出輔助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書,起訴要件即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則應補正原告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件,及補正原告委任何星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