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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原 告 張絖竣被 告 宋秋玲

李晉賢李佩芳李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3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查上開不動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盈輝,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李盈輝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三民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