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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原 告 田秀嬌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賢文公法定代理人 張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46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4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733,186元(計算式:462.8㎡3,745元/㎡=1,733,18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7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