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原 告 証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告 群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8,83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6日止之利息127,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6,699元(計算式:5,128,830元+127,869元=5,256,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4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1,521元,尚應補繳1,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