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群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証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