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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原 告 黃國銓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陳哲國

陳哲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對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簽約後,原告已給付價金1,050,000元至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詎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欺騙原告,違反民法第350條規定之出賣人擔保權利存在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契約價金應減少1,500,000元。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明「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