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原 告 胡和輝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被 告 王世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廠房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建物交易實價可供參酌,又系爭廠房其相鄰之另一廠房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同一房屋稅籍,有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此二廠房於本件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12,900元、課稅總面積為963.3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檢送之最新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爰據此為基準計算系爭廠房之價額,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7,998元(計算式:3,512,900元÷963.36㎡×430㎡=1,567,99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2,000元。另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09,998元(計算式:1,567,
998元+642,000元=2,20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扣除原告已繳22,09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