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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瑪春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簡瑪春(原列載簡鴻春,後更正為簡瑪春)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原案號: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惟簡瑪春已於起訴前之103年9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14年5月6日民事補正狀及簡瑪春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見簡瑪春係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08